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93號
TYEV,112,桃小,9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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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93號
原 告 張本皓
被 告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佑慈律師
洪志勳律師
王之穎律師
高敬棠律師
李奕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增加轉機機票 差額新臺幣(下同)1萬1,378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1,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轉機機票差額部分,請求權基礎 先位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54條、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1項; 備位請求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二第4頁), 經核該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均 得相互援引,此等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參加民國111年11月12日(星期六)在韓國濟州島舉行 之「平和之島2022國務總理旗國際生活體育區間馬拉松大會 」,於111年8月12日向被告購買桃園至濟州島直飛來回機票 共2張(去程航班號碼:IT654、起飛時間為111年11月11日 臺灣時間早上7時5分、抵達時間為韓國時間早上10時、飛行 時間為1時55分;回程航班號碼為IT655,起飛時間為111年1 1月15日韓國時間早上11時,抵達時間為臺灣時間中午12時1 5分、飛行時間為2時15分。下稱系爭原航班)。但被告竟於 111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韓方相關申請因素 」,取消系爭原航班。致使原告另於111年10月19日透過雄



獅旅行社購買臺北松山機場至韓國金浦機場來回機票2張共2 萬3,841元【去程為中華航空航班號碼CI260,起飛時間為11 1年11月10日臺灣時間早上9時20分、抵達時間為韓國時間早 上12時45分。再於韓國時間14時45分搭乘金浦機場國內線韓 亞航空航班號碼OZ8965,到達濟州國際機場為15時55分(總 交通時數5時35分);回程為韓亞航空航班號碼OZ893,起飛 時間為111年11月14日早上10時50分(自濟州國際機場起飛) ,抵達韓國金浦機場為11時55分,改搭乘國際線於13時45分 搭乘中華航空CI261班機至臺北松山機場,抵達時間為臺灣 時間15時30分(總交通時數5時40分)。下稱系爭改航航班 】。
 ㈡被告公告之「台灣虎航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輸條款」(下 稱系爭運輸條款)第10.2條第1項至第4項,使被告獲得單方 終止運送契約之權利,免除被告所生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而 無效;系爭原航班為被告獨占航班,除系爭原航班外,原告 僅有飛行時間更長、費用更鉅之選擇;基於舉輕明重法理, 取消航班比遲到更為嚴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54條及民用 航空法第91條第2項;被告亦無法提出所謂韓方因素取消系 爭原航班之證據;且系爭原航班取消更與新冠肺炎疫情等邊 境防疫無關,被告並未舉證有何不可抗力之因素取消系爭原 航班。
 ㈢據此,原告因改搭系爭改航航班,轉機機票多支出1萬1,378 元、交通時間多增加7時5分,爰先位請求權依類推適用民法 第654條、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轉機機票多支出1萬1,378元。另依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以低成本航空為業,與傳統航空公司在航路上或乘客 服務上皆有明顯差異,其特色包含:基礎票價僅含有限之服 務,其他服務則需另加購收費,且就退改票有特殊之約定; 並將大多數成本使用於航機修護、工程等飛航部門,以維護 與傳統航空公司相同之飛航安全標準。透過前述之經營方式 ,被告始能將營運成本控制低於傳統航空公司,並基此得以 回饋提供旅客低廉之機票。故系爭運輸條款就退改票固有特 別約定,惟旅客亦得以購入低於傳統航空公司之低廉機票, 且詳觀被告運輸條款約定,係規範航班異動時被告仍應安排 旅客搭乘最近之尚有空位的航班或退款至信用帳戶,並且,



旅客更毋須支付額外費用,對旅客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 數次透過原告留存方式進行連絡,盡其所能提供相關協助俾 利原告抵達韓國;甚且,被告更額外提供原告全額退款、更 改航點後及免費托運行李額度,均屬優於系爭運輸條款約定 。
 ㈡被告營業收入中高達98%係來自於客運收入,絕大部分乘客搭 乘被告所營運之航班,係基於旅遊目的,是旅客出國意願及 可行性均直接影響被告,則被告販售機票之考量,於新冠肺 炎疫情影響期間,自包含邊境防疫管制措施以及各國對於旅 遊簽證的開放程度。被告因韓國機場公社於111年8月29日公 告需於111年9月8日前返還「時間帶」,被告航班營運仍受 限於我國旅行限制級別及防疫政策,若未於該期限前返還「 時間帶」,111年11月份時間帶將因無法滿足使用率,進而 喪失保留機場時間帶權利,是否能再獲分配機場時間帶營運 航班存在疑問,此將直接影響被告未來有無可能繼續提供旅 客直飛前往韓國濟州之可能。被告經一定時間之觀望、期待 韓國機場公社能再開放時間帶,最終未果,被告不得不取消 系爭原航班,且為最大程度確保旅客權益,於確定韓國機場 公社無法開放時間帶後,即於起飛前一個月即111年10月11 日通知旅客。
 ㈢而類推適用以法律漏洞存在為前提,依民法第654條、民用航 空法第91條立法理由,皆係為規範「運送已經開始」的情形 下若運送產生遲到之情形而設,未就「運送尚未開始」的情 形另加以規範,顯見此乃立法者之有意安排,無類推適用之 基礎;而因時間浪費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以法律規定或契 約明定者為限,況時間之耗損涉及個人主觀感受,要非屬民 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被告業於原航班取消前近1 個月之時點通知原告,使原告有充分時間安排調整計畫、並 已得以預見重新訂購航班之完整行程,被告更提供各式替代 方案,不能謂原告受有時間浪費之人格權損害且有情節重大 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反面): ㈠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原航班來回機票2張共1 萬2,463元(本院卷一第9頁)。
 ㈡管理及分配韓國濟州國際機場時機帶之公司為韓國機場公社 。韓國機場公社於111年8月29日發布公告(本院卷二第178 頁、第197頁):「3.1下列情形將視為合理未使用(JNUS) 時間帶。請注意,航空公司應在申請JNUS前,檢查是否符合 資格。3.1.1特殊嚴重傳染性肺炎導致的強制隔離,航班/乘 客數量嚴重受限。3.2航空公司應盡快歸還JNUS時間帶,歸



還時間不得晚於每月第1天的8週前。於各該期限後歸還時間 帶者,將不被認可為合理未使用。」
 ㈢依上開公告,被告應最晚於111年9月8日國際標準時間(UTC )14點59分前決定是否將111年11月份的時間帶予以申請返 還,否則將不予以合理未使用時間帶的權利。被告於111年9 月8日向韓國機場公社返還時間帶(本院卷二第185頁)。 ㈣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韓方相關申請 因素」,取消系爭原航班(本院卷一第10頁、第65頁)。 ㈤原告因系爭原航班遭取消,另於111年10月19日透過雄獅旅行 社購買臺北松山機場至韓國金浦機場來回機票2張共2萬3,84 1元。去程為中華航空航班號碼CI260,起飛時間為111年11 月10日臺灣時間早上9時20分、抵達時間為韓國時間早上12 時45分。再於韓國時間14時45分搭乘金浦機場國內線韓亞航 空航班號碼OZ8965,到達濟州國際機場為15時55分(總交通 時數5時35分);回程為韓亞航空航班號碼OZ893,起飛時間 為111年11月14日早上10時50分(自濟州國際機場起飛),抵 達韓國金浦機場為11時55分,改搭乘國際線於13時45分搭乘 中華航空CI261班機至臺北松山機場,抵達時間為臺灣時間1 5時30分(總交通時數5時40分)(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
 ㈥原告因改搭系爭改航航班,機票多支出1萬1,378元(計算式 :2萬3,841元-1萬2,463元=1萬1,378元),交通時間多增加 7時5分【計算式:(轉機班機時數5時35分+5時40分=11時15 分)-(原班機時數1時55分+2時15分=4時10分)=7時5分】 。
 ㈦被告因上開航班取消,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可選擇下列3種替 換方案(本院卷一第10頁、第65頁):
 ⒈退還本筆訂單的款項至原支付方式。
 ⒉保留本筆訂單款項,轉作信用帳戶以便於180日內抵用後續機 票金額。
 ⒊免費變更原航班至其他期日,適用更改區間為111年11月25日 至111年12月18日內之同航點航班。
 ㈧被告公司服務人員與原告電話中表示若原告選擇更改航點, 另外提供去程及回程免費託運行李重量20公斤,且若託運行 李重量已為購買,則將已購買之託運行李重量退款(本院卷 一第71頁)。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改搭系爭改航航班,轉機機票多支出1萬1,378元 、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增加支出即轉機機票差額1萬1,



378元,有無理由?㈡如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債務不履行有理由 ,則有無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2 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增加支出即轉機機票差額1萬1,378元,有無理由? ⒈關於系爭運輸條款第10.2條第1項至第4項有無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而無效? ⑴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但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 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 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 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 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 者;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違約時 ,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 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14條第1款至第4款亦有明文。簡言之,定型化契約是 否為「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為本院所 應審酌之因素。
 ⑵經查,被告於官網公告系爭運輸條款,且於被告官網系統訂 購機票時,依該系統訂購流程,需於購票時確認及勾選「我 已經完全閱讀,理解並同意下述所有訊息…」;倘若未確認 勾選,則將無法成功訂購機票,有系爭運輸條款網頁公告、 被告官網訂票流程網頁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 64頁),足見前揭購票網頁乃被告單方面針對消費者欲向其 購買機票所表彰之運送服務時,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而預先 擬定,以供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用,自屬定型化契約,其中 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疑義;然而,並非不利於消 費者之情形一概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仍應審酌契約整體情事 考量之,尤其應審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 、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⑶觀諸系爭運輸條款第10.2條第1項約定:「在訂位完成後,本 公司可能隨時針對任何航班的離到時間進行調整、取消、終 止、更改航點或延期等。根據2.4條的規定,下述的選項為 本公司提供予旅客之唯一特定補救措施,除此之外,本公司 毋須再針對前述航班異動負擔賠償責任。」;第10.2條第2



項約定:「若因本公司無法控制的情況,導致前述航班異動 (包括航班取消),本公司將盡力安排旅客搭乘本公司最近 的下一個尚有空位的相同航點表訂航班,且毋須收取額外費 用。若旅客無法接受此替代方案,本公司將依據各異動情況 規範而定,以信用帳戶方式至多可保留旅客的票價及附加服 務費等金額,讓旅客可於180天期間內重新訂位並完成搭乘 。本公司將不針對因班表異動或取消所致旅客所受任何損害 或開銷負擔任何責任。」;第10.2條第3項約定:「若因本 公司可控制的情況,導致前述航班異動(包括航班取消),依 據各異動情況規範而定,本公司至多提供:搭乘本公司最近 的下一個尚有空位的相同航點表訂航班,毋須支付額外費用 。或保留旅客的票價及附加服務費等金額,以信用帳戶方式 ,讓旅客可於180天期間內重新訂位並完成搭乘」;第10.2 條第4項約定:「若在旅行日之前,已知旅客訂位的航班有 重大時間異動(包括航班取消),本公司將會盡力通知旅客 相關異動訊息。」(本院卷一第57頁)。
 ⑷依上開系爭運輸條款,足見被告雖有權得以隨時針對任何航 班的離到時間進行調整、取消、終止、更改航點或延期,且 得主張不負擔賠償責任,但無論在「無法控制的情況」或「 可控制的期況」下取消航班,仍會提供旅客搭乘最近的下一 個尚有空位的相同航點表訂航班,且毋須收取額外費用,如 乘客無法接受,更可保留票價及附加服務費等金額,以信用 帳戶方式,讓旅客可於180天期間內重新訂位並完成搭乘。 而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原航班遭 取消後,仍提供原告3種替換方案,即⒈退還本筆訂單的款項 至原支付方式。⒉保留本筆訂單款項,轉作信用帳戶以便於1 80日內抵用後續機票金額。⒊免費變更原航班至其他期日, 適用更改區間為111年11月25日至111年12月18日內之同航點 航班(上開不爭執事項㈦)。並表示若原告選擇更改航點, 另外提供去程及回程免費託運行李重量20公斤(上開不爭執 事項㈧),可見被告雖為低成本航空(即俗稱的廉價航空) ,藉由壓低各種營運成本,提供較一般傳統航空公司低廉之 機票價格,但於取消系爭原航班後,仍輔以一定替代方案供 原告選擇,並於系爭原航班原定起飛時間前1個月即111年10 月10日通知原告,俾其變更考量及行程,且被告確實有協助 原告更改航班等事宜,亦有被告客服中心致電原告之逐字稿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堪認已兼顧旅客權 益。
 ⑸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原航班為被告獨占航班,僅有飛行時間更 長、費用更鉅之選擇等語。經查,系爭原航班於111年8月至



11月間國籍航空中僅被告營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6 月2日空運管字第112001836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6 頁),固可見國籍航空中僅被告營運桃園國際機場至韓國濟 州國際機場之直航航班;但所謂「獨占」,係指事業在相關 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 力者;或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 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公平交易法 第7條參照),是上開函文僅能證明國籍航空中僅被告營運 桃園國際機場至韓國濟州國際機場之直航航班,尚無法證明 及說明是否為被告排除其他航空公司之競爭而取得獨占地位 ,亦可能為眾多航空公司考量載客量及營運成本後,僅被告 願意經營此直航航班,自尚無從以國籍航空中僅被告營運此 直航航班而逕認系爭原航班為被告獨占航班。再者,近年來 低成本航空公司興起主因乃票價較一般傳統航空公司低廉, 正是因為其於服務、退、改票等項目上不同於一般傳統航空 公司之較優條件,藉此控制營運成本,以回饋提供旅客低廉 之機票,此情亦應為近年來旅客所周知;而低成本航空公司 亦係綜合一切經濟上考量後,決定是否營運該段航線。是以 ,原告於購票前若考量因此趟旅程至為重要,亦可自由選擇 其他飛行時間更長、費用更鉅之非低成本航空公司航班,以 享更多服務及賠償內容,以免受航班受調整、取消、終止、 更改航點或延期等不利益,是原告並未陷於無從選擇締約對 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而簽訂不利於己契約之情況;毋寧因無 其他國籍航空公司經營此航線,而被告提供系爭原航班,使 旅客或原告以時間、金錢成本作為第一或優先考量時,可簽 訂更有利於己之契約。因此,可認低成本航空公司與旅客是 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均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 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 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 尚無從以系爭原航班於國籍航空中僅被告營運、原告無從選 擇而認系爭運輸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⑹據此,本院審酌上開系爭運輸條款約定及被告於取消系爭航 班後處理之整體情事,認系爭運輸條款第10.2條第1項至第4 項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難認有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致 無效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運屬條款使被告獲得單方 終止運送契約之權利,免除被告所生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有無效之事由等語,並非有理。 
 ⒉系爭原航班遭取消,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54條第2項 規定、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規定?




 ⑴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 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 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 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 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 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民法第654條立法理由指出:「本條僅係民法上一般性之規 定,如鐵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等特別法就此另有規定 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從特別法之規定。」是就 本件系爭原航班遭取消所生之法律適用,如特別法就此另有 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自無從先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5 4條規定甚明。而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乘客因航 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 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 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 要費用為限。」觀諸其立法理由指出:「為明確規範航空器 運送人對於乘客運送遲延應負賠償責任,以減少因遲延致乘 客受有損害而以霸機作為抗爭訴求,爰增定第2項。」足見 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是規範「運送已經開始」之情形, 為避免旅客以霸機作為抗爭訴求所由而設,而旅客霸機當以 運送已經開始作為前提,是民用航空法並未規範「運送尚未 開始」之情形,係立法者的有意安排,難謂有法律規範計劃 、意旨的不完整性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而需藉由類推適 用補充法律漏洞可言;而「運送尚未開始」之情形,已由被 告提供之系爭運輸條款為規範,作為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之基 礎,更不存在需要類推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之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54條、民用航空 法第91條第2項等語,亦無理由。
 ⒊系爭原航班遭取消,是否為「可歸責」(民法第226條第1項 )於被告公司?
  依上所論,系爭運輸條款第10.2條既已經約定被告就航班取 消,僅提供不爭執事項㈦所示3種替換方案為「唯一特定補救 措施」,除此之外,被告毋須再針對航班異動負擔賠償責任 ,顯見已經契約特約排除被告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 事由進行調整、取消、終止、更改航點或延期之賠償責任, 且因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 而屬有效,原告自應受此系爭運輸條款之拘束,被告自有權 決定取消系爭原航班,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無從再行主張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系爭原航



班遭取消之原因,究與國際防疫管制有關或與濟州國際機場 之「時間帶」分配規範所致,即無庸再事審究之必要。 ㈡如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債務不履行有理由,則有無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萬元,有無理由?  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則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8萬元,亦無庸再事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54條、民用航空法第9 1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1,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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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