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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2638號
TYEV,112,桃小,263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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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638號
原 告 大園悅灣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義益
訴訟代理人 楊涵茹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吳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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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