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2570號
TYEV,112,桃小,257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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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賴姣嬑 寄桃園市○○區○○里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孫楚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訴訟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任何人若 同時持有某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可自由操作 該帳戶進行收款、轉帳。故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均有妥善保 管帳戶相關資料,除非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不得將 上開資料交付他人。然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將自己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原告依指示 操作FACEBOOK社群網之賣家簽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3月6日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9,972元至系爭帳 戶,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99,972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加入詐欺集團,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一事業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損害並無故意 或過失可言。
  ㈡原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往系爭帳戶,故其 所受損害並非被告所導致,兩造間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且原告向系爭帳戶匯款時,該帳戶已不在被告之控



制之中,故被告並未因此而獲得利益。此外,原告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縱有不當得利 ,其所受利益業已不存在,故亦免負返還責任。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2年2月28日間因故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被 告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 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自己因有貸款之需要,在網路上認識暱稱「林 豪偉」、「曹德民」之人,並經「曹德民」表示可協助申 辦貸款,但原告必須提供網路銀帳號及密碼,供其「做合 法的信用」,原告因此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曹德民 」等語(桃小卷26頁)。然查,進年國內利用人頭帳戶進 行詐欺、收款之案件曾出不窮,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實體 、虛擬媒體宣導不得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故任何人均應 知悉負有妥善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之認知,原告交付系爭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年滿30歲,並曾接受完整義務 教育,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況原告既申辦網路銀行使用 ,當知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自 由操作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轉帳等操作。而原告與「曹 德民」原不相識,僅透過網路短暫連繫,並無任何基本之 信賴關係可言。而原告對「曹德民」所謂之「做合法的信 用」具體內容為何未為任何詢問及查證,僅稱相信對方提 出之名片及身分證件照片,即率爾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而 交付後亦未採取任何措施避免該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 應認原告對系爭帳戶之管理有相當之過失。
  ⒊原告管理系爭帳戶之過失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 原告之詐欺取財犯從,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被告亦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本院卷12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就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選 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 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請求權所為之 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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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