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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2247號
TYEV,112,桃小,2247,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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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立明
訴訟代理人 李近松
被 告 黃琪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台北小城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6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起至112年4月止均未按期 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共積欠45 個月之管理費合計27,000元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系爭規約、系爭社區欠繳管理費公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 卷第4、6至13頁、本院卷第82至84、91頁),堪信為真。二、被告固辯稱: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網頁,原告地址為新北市 新店區木柵路7巷2弄,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建號及地址不 符,系爭房屋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且系爭房屋為 獨立建物,應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而無 該條例之適用;且系爭房屋所使用之道路產權分別為望安鄉 公所及員林鎮公所,並非由原告或全體住戶共同持有,依內 政部相關函釋,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 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 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 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 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復有明定。是符合上述規定多 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管理及組織亦得準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相關規範,不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 定「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為限。 ㈡原告於89年12月10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訂 立系爭規約、成立正式管理組織,並申請新北市政府(當時 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管理組織報備,經臺北縣新 店市公所90年7月17日90北縣店工字第29300號函同意備查在 案,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0年7月17日90北縣店工字第29300 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4月30日90北府工使字第141821號函 、原告申請報備書、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台北小城 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暨簽名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又依據臺北縣政府90年 4月30日90北府工使字第141821號函內容所示,其係以內政 部84年11月23日台(84)內營字第8406986號函業有明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所定其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應以同一建築基地範圍為限」, 系爭社區領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69店雜字第077號雜項執照 ,函請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協助台北小城社區成立管理組織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亦據此同意系爭 社區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0年7月17日9 0北縣店工字第29300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系 爭社區於89年12月10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立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管機關係以系爭社區為同一建築基地 範圍,據此同意備查。是依據上述資料,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訂立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㈢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房屋是否屬於系爭社區 範圍,該局函覆略以:系爭社區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報備, 前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現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90年7月1 7日90北縣店工字第29300號函准予成立備查在案,其同函檢 附「台北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之門牌號碼包 含系爭房屋及其使用執照…原告於111年1月13日由主任委員 :陳文騰君申請變更管理委員會報備…其同函檢附「台北小



城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之門牌號碼亦包含系爭房 屋及其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系爭房屋確 屬系爭社區之範圍,被告上開辯詞,應屬無據。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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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