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簡字,112年度,100號
TYEV,112,桃原簡,10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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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文曼萍
訴訟代理人 文俊華

被 告 黃振燊

王家華

褚宗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
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045元,及自附表「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桃簡卷第14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振燊於民國108年4月間起、被告王家華於 同年5月間起、被告褚宗琳於同年6月中旬起,與大陸機房人 員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共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嗣該詐 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2日11時許起 ,即冒用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士林分局刑警之名義 ,撥打電話向伊佯稱帳戶遭盜用,涉及洗錢,需監管原告財 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0分許,依指示將所 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置於信封袋內並封口簽名及按捺指印後,放在嘉義市西 區永安街與新榮街口的人行道旁石頭上,復由黃振燊、王家 華、褚宗琳指揮車手撿包裹及提領上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



)484,045元,再將所提款項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因此使 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84,04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均因上開幫 助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2077號等多筆案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 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處其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分別諭知黃振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王家華7年 10月、褚宗琳5年8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484,045元之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484,045元,自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各被告之翌日 起(即如附表所示日期,見審原附民卷第21、23頁、桃簡卷 第1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民國) 1 黃振燊 109年4月28日 2 王家華 112年12月12日 3 褚宗琳 10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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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