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649號
TYEV,110,桃簡,649,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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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49號
原 告 陳政平
陳政恒
陳王琨
陳泰昇


被 告 周鴻呈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泰昇負擔百分之40、原告陳政平陳政恒陳王琨各負擔百分之2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陳政平陳政恒陳王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慈 文路右轉國際路2段往交流道方向行駛,經國際路2段與慈文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禮讓原告陳 泰昇駕駛搭載訴外人即其父陳王徵由國際路往交流道方向直 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兩車於是停等於現場直到18時12分 許,員警來到現場處理畫完道路現場圖以後因要實行酒測要 求兩造移車,被告從系爭車輛右後方往前時,又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從右後方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安全帶扣 打到陳泰昇眼睛,前開二次碰撞致陳泰昇右腕橈尺關節脫臼 、牙齒斷裂2顆、雙眼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雙眼白內障; 陳王徵鎖骨及右側肋骨骨折、右髖挫傷、左膝骨折、背痛, 陳泰昇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損失115,134元、交通費損失8,000 元、工作損失66,665元、租車費用損失60,000元、汽車維修



費用損失29,847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陳泰 昇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又陳王徵因前開傷害死亡,陳泰 昇為陳王徵支出醫療、醫護用品共53,932元、看護費用270, 600元、喪葬費用50萬元。又原告分別為陳王徵之子女,因 車禍頓失至親,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 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泰昇2,937,4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平陳政恒陳王琨各1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致其前開傷害係因2次碰撞,然原告指 稱之2次車禍時間均無報案資料,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僅與陳 泰昇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25日17時59分發生碰撞,且 當時無人員受傷,並當場無人請求救護,被告亦未見陳泰昇陳王徵有受傷之情形。原告所附之傷害診斷證明,並非車 禍當下急診之證明,且距前開車禍均有相當時間差距,與10 8年1月25日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 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 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 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車禍時間即侵權行為事實係於108年1月25日1 5時許及108年1月25日18時12分許之車禍事件,然就該時間 點是否確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故意或過失與陳泰昇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車禍事件,並無報案資料或紀錄,雖 原告主張此係因被告對派出所警員施壓而導致證據滅失,筆 錄與實際內容不符,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調閱本案相關之警詢錄音檔,經回復因當時刑事訴訟法並 無明文規定需全程錄音錄影,故無法提供本院陳泰昇筆錄之 錄音錄影檔案,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 1頁至第32頁),且經逢甲大學經影像分析本案事故經過研 判本案非屬二次碰撞事故,此亦有逢甲大學112年2月14日逢 建字第11200027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又 原告並未提出有何被告施壓之證據或者筆錄與其所述不同之 證據,是本院尚難認定原告主張之二次碰撞侵權事實存在。㈢、又縱使原告主張之前開2次碰撞侵權事實屬實,然陳泰昇及陳 王徵之受傷及死亡結果與該2次碰撞是否有因果關係仍屬有 疑,此經訴外人即108年1月25日17時59分許到場處理車禍案 件之員警林昶丞以職務報告說明車禍現場略以:職當時詢問 雙方當事人後雙方表示無人受傷,故製作A3調查筆錄,直到 108年7月25日陳泰昇才表示陳泰昇陳王徵均因前開交通事 故受傷,然並無提出診斷證明等語,此有職務報告1紙存卷 可參(見偵字第22789號卷第41頁),可見車禍當下確實如 被告抗辯內容所稱無人表示受有傷害,原告主張之陳泰昇陳王徵傷害結果就係因何事造成已難認定。又證明陳王徵之 右側肋骨骨折、左膝骨折以及左側鎖骨骨折、右髖挫傷、背 痛之最早診斷證明係分別於108年1月9日、108年7月15日, 此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7頁、偵字第22789號卷第47頁),前開診斷時 間距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分別發生於侵權行為前數 周及侵權行為後約6個月,是本院尚難認定陳王徵之前開傷 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且陳王徵終於108年12月19日死亡 ,距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已約經過11個月,並經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函復桃園地檢署以:陳王徵年歲



已大,且有許多疾病,死亡原因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等語, 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9年3月25日仁醫事字 第10901607號函及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見他字8778號卷第 157頁至第158頁、本院卷一第19頁),是陳王徵所受之死亡 結果亦難認定與108年1月25之交通事故有關連。再者,陳泰 昇主張其受有之右腕橈尺關節脫臼傷勢最早之就診時間為10 8年2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距離車禍時間已有近約 1個月、牙齒斷裂2顆則無診斷證明書為據;而其所主張前開 眼部相關病徵,最早之診斷日期為111年12月29日,更與陳 泰昇前開主張之交通事故時間相距近3年之久,是難認陳泰 昇主張其所受之傷害與其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原告就前開陳泰昇之傷勢及陳王徵之傷勢及死亡均未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就因果關係實其所述,是原告主張之死亡及 傷害結果與前開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憑採。末以,原 告所請求向GOOGLE公司函查被告之行車軌跡,以及向警察廣 播電台函查報案紀錄,然本院認定其所受之傷勢與108年1月 25日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縱使確知被告於108年1月25 日之所在地以及報案紀錄,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又係因何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自無調查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本院無從認定屬實,且該日 縱使有原告所述之二次車禍侵權事實,與陳王徵之傷害、死 亡結果及陳泰昇之傷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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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