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13年度,38號
TYEM,113,桃秩,3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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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廷


楊汶錡



王嘉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3月3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069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廷楊汶錡王嘉寧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扣案之棍棒1隻沒入。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8時35分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
(三)行為:賴冠廷楊汶錡王嘉寧於上開時、地,敲打證人 邱進賢之鐵門及大聲呼喊,邱進賢之子(下稱邱子)出來 面對,開門後稱邱子與其等有債務糾紛,並拿出鐵棍作勢 滋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邱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物照片2張。
 ㈣扣案之棍棒1隻。
三、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經查,賴冠廷楊汶錡王嘉寧於上開時、地, 敲打證人邱進賢之鐵門及大聲呼喊等情,有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在卷可參,復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被 移送人所為,已然造成邱進賢心生恐懼而報警求助,且該公 共場域之秩序亦無故遭受干擾及破壞,係違反上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 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棍棒1隻,係王嘉寧所有供本案違序 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入之。四、被移送人均於警詢時辯稱:其攜帶塑膠纖維棍係為防身之用 云云。惟如遇紛爭,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 而非以暴制暴或攜帶具有殺傷力或經公告查禁器械之方式私 鬥解決。故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尚不足採。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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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