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13年度,1號
TYEM,113,桃秩,1,202403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胡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2月2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943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琪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 把。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攜帶摺疊刀1 把至 本院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 府桃園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並有扣案之摺疊刀1 把可佐,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 被移送人雖辯稱:我在中壢夜市買的,112年12月20日釣魚 時攜帶摺疊刀,用來割魚線及殺魚云云。惟扣案之摺疊刀係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產生危害,而具有殺傷力。又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平時並 無攜帶上開器械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 扣案之器械,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 害之虞,應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 由,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 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潛在危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
三、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摺疊刀1 把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自承上開扣案 物為其所有等語,爰依法宣告沒入,附此敘明。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