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被 告 鄭瑞卿
鄭瑞敏
鄭伊汝
許國雄
許瑛峰
許瑛保
許國賓
許國昭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鄭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榮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其債務人即鄭榮吉請求分割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被代位人鄭榮吉之應繼分20分之3計算,其
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5,777元(計算式:1,438,5
10元×3/20=215,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15,7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00元 484.6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8分之4 484,65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00元 640.5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8分之4 640,56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00元 313.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8分之4 313,300元 合計:1,438,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