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3年度,47號
SYEV,113,營小,4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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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林良
蘇偉譽
被 告 李佳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 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選擇資費方案「自由選750吃 到飽方案30期專案」型,約定合約期限為30個月,並簽立有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惟被告嗣未依約 繳納電信費,經亞太電信提前終止契約,至105年12月19日 止共積欠亞太電信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255元及專案補 貼款11,102元,共計14,357元,亞太電信已於109年9月1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依上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電信費及補貼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7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並未向亞太電信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申請書上及委託書上「李佳娜」之簽名均非被告所 簽立,被告並不認識申請書上所載之代理人「李思芬」,亦 未委託李思芬申請系爭門號使用,系爭申請書上所載被告戶 籍地址亦有誤,被告並未曾使用系爭門號亦未收受過任何電 信費帳單。
 ㈡系爭門號約於105年9月已遭停話,至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受 讓系爭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時,期間已經過4年,債權 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委託書、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專案補償款繳 款單、105年7月至9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惟被告 否認系爭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先 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原告雖聲請由被告當庭簽名送 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但經本院勘驗被告113年1月29日當庭 書寫姓名之筆跡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及委託書上「李 佳娜」之簽名筆跡,二者字體結構、筆順、勾勒、運筆方式 等特徵均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字跡甚明,該勘驗結果原 告亦表示無意見,則被告辯稱系爭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簽名 均非被告所簽立乙節,即屬可採,原告雖主張應再送刑事鑑 定機關為筆跡鑑定,惟本院依肉眼比對勘驗即已看出系爭申 請書及委託書上被告簽名與被告當庭所簽立之簽名筆跡並不 相符,自可認定系爭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 ,而原告又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被告 簽名之真正,則其徒以上開肉眼已可核對明顯不同之簽名字 跡聲請再送刑事機關鑑定,自無必要。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申請書所附身分證、駕照影本係私人證件 ,除非被告授意他人辦理,否則其他人應不易取得云云,惟 依現代社會之生活模式,民眾常因委託他人辦理事務,而將 證件一併交付他人,則他人自有取得其證件,並持之用以申 辦電信服務之可能,尚不能單以受委託人有提出被告之身分 證影本等資料即認被告有授權李思芬代理申請系爭門號使用 ,仍應由原告提出被告確有簽名確認授權他人代理申請門號 並持有使用系爭門號之證據,始能認定被告與亞太電信間有 成立系爭申請書所載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惟原告除上開主 張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亞太電信公司申 請系爭門號,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亞太電信申 請系爭門號而與亞太電信公司有成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之事實。則原告依據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357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被告其餘罹於時效之抗辯及舉證,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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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