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林滄堯
被 告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倫
訴訟代理人 李沛軒
楊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王勳朋於民國110年12月8 日14時55分許,於臺南市○○區○○○0○00號即被告工廠內駕駛 被告所有堆高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 車,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士頓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元境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當時曾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 水分駐所處理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28,309元(其中工資費用12,730元、零件費用15,5 79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威士頓公司,而 被告為王勳朋之僱用人,是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不爭執被告之受僱人王勳朋於110年12月8日14時55分許,於 臺南市○○區○○○0○00號即被告工廠內駕駛被告所有堆高機, 於轉彎時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威士頓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元 境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當時曾通報鹽水分駐所警員到 場處理事故。
㈡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威士頓 公司對於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事故發 生日期為110年12月8日,迄今已逾2年,原告或威士頓公司 並未向被告之受僱人王勳朋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
㈢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威士頓公司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損失由 各自處理,威士頓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因 和解而消滅,原告當無從再行主張代位威士頓公司向被告求 償可言。
㈣退萬步言,系爭車輛修理費中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且應依 過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而王勳朋駕駛之堆高機雖係於轉彎 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但事故地點並非在道路,而係被告 工廠內,在廠區內是以作業車輛為優先,是王勳朋之駕駛行 為並非肇事主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王勳朋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堆 高機,於轉彎時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威士頓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鄭元境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當時 曾報警由警員處理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順益公司維修後 ,共支出修理費用28,309元(其中工資費用12,730元、零件 費用15,579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威士頓 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 告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 順益公司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113年1月16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30034254號函檢附偵察 佐田毓深112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9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 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 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此觀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申言 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 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 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 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 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4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 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其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應以被保 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⒉查被告之受僱人王勳朋於110年12月8日14時55分許,駕駛被 告所有之堆高機,於被告工廠內轉彎時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威士頓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元境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為兩造不爭執,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係位於被告工廠內, 非屬道路範圍,被告抗辯被告工廠區內應以作業車輛為優先 ,然被告並未提出該工廠相關作業規範舉證以實其說,且縱 使被告所述為真,駕駛人駕駛作業車輛時對車前狀況亦非無 注意義務,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 作為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故王勳朋駕駛堆高機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王勳朋駕駛堆高機於上開時、地轉彎時, 因疏未車前狀況,而不慎與鄭元境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王勳朋確有過失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可認定。
⒊系爭事故發生時曾報警由警員處理系爭事故,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且依卷附偵察佐田毓深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頁)所 載,其獲報前往處理系爭事故,因該處非屬道路範疇,警員 遂於現場拍攝肇事車輛相關位置及車損存查,雖因時過已久 ,存放相片之電磁設備業已毀損,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到院
,然威士頓公司及原告當時應可知悉王勳朋為系爭車輛之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佐以原告賠付修車費用予順益公司之後取 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11年1月7日」,此有原告檢附 統一發票在可憑(本院卷第31頁),衡以保險理賠實務,產 險公司於確認事故之肇事者與肇事責任後,方進行後續賠付 程序,綜上足徵原告迄至「111年1月7日」即可知悉系爭車 輛之賠償義務人,然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3年2月21 日,原告及威士頓公司均未對被告之受僱人王勳朋為損害賠 償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 ,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是以,王勳朋為 被告之受僱人,既於執行職務中致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受僱 人即王勳朋之侵權行為對威士頓公司負有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惟威士頓公司對王勳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倘認被告不得援用王勳朋之時 效利益,而對原告負有賠償義務,則被告為賠償後,仍得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王勳朋求償,王勳朋之時效利益即 形同虛設。是被告抗辯威士頓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代位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 效,被告自得依法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8,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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