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721號
SYEV,112,營簡,72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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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721號
原 告 曾文玉

訴訟代理人 曾佳琳
被 告 李江寶珠


李嘉興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附表二 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僅能由1樓單一門口出入,若 以原物分割亦無法各別為獨立空間使用,且兩造間並無任何 親屬或信任基礎,性質上實難以原物分割。又原告與被告揚 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揚富公司)係經由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35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債務人李宗翰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2而拍定取 得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被告李嘉興李江寶珠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均未主張優先承購權,顯見其等無意願或無資力 購買,亦不宜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各一方,並補償金 錢之分割方式,以免滋生補償金之糾紛,是為發揮系爭房地 最大經濟效用,兼顧公共利益及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 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



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 房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揚富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353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李宗翰財產拍定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並於112年2月7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地現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各均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契稅繳款書、現場照片、臺南虎 尾寮郵局存證號碼12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屬事實。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系爭建物為2層樓透天厝,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1樓面積為51.05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53.85平方公尺、騎 樓面積為2.80平方公尺,且僅有單一出入口,有系爭建物謄 本、照片附於本院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依系爭 建物之構造及內部格局以及共有人人數觀之,實無從以原物 分割方式予以分配,而參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未到 場之共有人未曾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採行 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藉由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 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 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且共有人若有意買回,亦均可藉由 公開拍賣競價投標或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可兼顧提高系 爭房地價值並保障有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共有人自 行依公開拍賣方式競價標買之機會,因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



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 。準此,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人如附表 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㈢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 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經查,系爭房地於95年9月6日由被 告李嘉興李江寶珠為債務人,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房地為有 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 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 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 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 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 房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惟本件受告知訴訟人 已經陳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附於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539號執行卷宗可憑,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被告主張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變價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 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78.39 附表二:
編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號 臺南市○○區○○路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用 一層:51.05 二層:53.85 騎樓:2.80 總面積:107.70 附表三:
編號 共 有 人 附表一土地 附表二建物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備 註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曾文玉 50分之2 50分之2 50分之2 2 被告李嘉興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李江寶珠 5分之2 5分之2 5分之2 4 被告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50分之18 50分之18 50分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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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