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祥
黃昱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弘昌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27日112年度營簡字第6
9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對上訴人黃明祥有新臺幣(下同)7, 044,732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惟被上訴人係於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起訴,就孳息部分 ,應適用該條修正前之規定,不併算價額,是被上訴人主張 之債權額即為7,044,732元。又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 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 行為,系爭土地之標的價額為392,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顯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本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為392,400元,而上訴人對本院
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乃係就其第 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就第一審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價額即392,400元定之,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112年度,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計算式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8 1,200元 1分之1 6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1/1=81,6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7 1,200元 2分之1 518平方公尺(407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1/2=310,8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8 1,200元 2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3 1,200元 2分之1 合計 39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