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楊建廷
訴訟代理人 楊建羽
被 告 湯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國強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湯 士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其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39分之5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000○00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78萬元。嗣原 告於110年9月1日與李國強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原告以買賣總價250萬元之價款向李國強購買系爭房 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0年9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完畢,原告已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被 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請求搬遷拒不搬離,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即原告主張就標的物有所有權而 為請求,自應由原告就其為標的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任,原告如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權存在,則本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即不能認為有 理由,而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 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 始得認其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訴請 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應就其已 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先為舉證 ,如其舉證未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即難謂其已善盡舉證 責任,法院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李國強所簽立及李國強與湯士 逸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主張其已向訴外人李國 強購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產 權證明文件,經本院向稅捐單位查詢亦無任何稅籍資料,顯 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應屬原始出資興建該房屋 之人所有,而原告自陳不知系爭房屋為何人出資所建,僅係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系爭房屋照片主張依其所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明訴外人李國強已向訴外人湯士逸買受 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等語,然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 謄本資料固可證明湯士逸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並無法證明 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湯士逸所出資興建而 有所有權,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資料及本院所調 閱之系爭房屋設籍全戶戶籍資料顯示,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之被告為訴外人湯士逸之父親,湯士逸則係於95年始遷入系 爭房屋,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興建外觀,應已興建 供居住多年,顯非湯士逸所出資興建,則湯士逸自非所有權 人,亦無何證據資料可供本院認定湯士逸有直接或輾轉自原 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湯士逸是否有 權出售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屬堪疑,再依原告 所提出之湯士逸與訴外人李國強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固有不動產標示及買賣總價之記載,然該契約書第16條約定 內容為: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因借貸因素,故先簽訂本合約 ,如債務人無如期歸還借貸金額,則無條件將抵押品(不動 產土地)「下方加註含地上物」所有權過戶給債權人等語, 而原告僅能提出土地移轉登記證明土地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地上物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過戶證明,而系爭房屋既 為不動產,自屬物權,其權利之移轉除需有雙方當事人之讓 與合意外,亦應有權利之占有移轉行為,始能發生事實上處 分權權利之變動,原告自陳其與李國強實際均未曾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湯士逸亦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李國強占有等語, 亦可知湯士逸實際亦未曾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交付 李國強占有,況湯士逸是否已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亦仍堪疑,已如前述,則李國強顯亦無從依其與湯士逸 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自亦無從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此外 ,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舉證,則原告徒以上開2份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主張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尚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原告確已自系 爭房屋原始建造人或有自原始建造人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輾轉再受讓系爭房屋,並據此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即難認原告已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