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605號
SYEV,112,營簡,605,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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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謝周旺
被 告 陳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78.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 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將侵占原告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部分土地(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鑑定後之確 認面積為準)拆除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民國 112年8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 下同)3,360元(1,120元/㎡×60㎡×5%=3,360元)之損害賠償金。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並更正其請求拆除、返還之土 地面積為78.24平方公尺,就原告第2項聲明之捨棄,要屬減 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面積部分,則僅屬補充事實 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分隔 為兩部分,分別坐落系爭土地及同為原告所有之同段910地 號土地,而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面積78.24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雖於112年6月16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並多次親訪被告,惟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同 段91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板橋站前郵局郵 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 22日所測量字第113000678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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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