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3號
原 告 李尚錦
被 告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6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佳玲依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3時4 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員阿華」(後改為「張主管」 )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張主管」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0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李尚錦後,以LINE暱稱 「kiki」向原告佯稱:可至「APEX領先貨幣交易所」網站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10月22日16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 ,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 3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原告提 供助力,屬於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3 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提 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 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 原告5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