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83號
PCEV,113,板簡,83,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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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83號
原 告 許雅雯
被 告 張天樞
張福星
菊瞭然
林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張天樞張福星、菊瞭然、林國威等人給 付會款事件。惟僅記載被告姓名,並未提出該被告之具體年 籍資料及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之相關資料,亦未載明該被告 之事務所、可受送達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 命原告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存卷可憑。然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人 別,更遑論確認該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 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難認合法,爰逕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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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