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62號
PCEV,113,板簡,6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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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兼送達代收人)

黃湘云
被 告 彭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6年1月20日止,並約 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計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2月20日償還,利率則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 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17%)按月計息;若逾期未 繳付,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約定借款 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約定借款利之20%計付 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0日止,其後即未再 依約繳款,迭經催詢未果,依約其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283,9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於本院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當 庭認諾。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於113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 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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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