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被 告 鄭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鄭楠諭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LAF-881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時 ,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 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理謀智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 外人林卓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4,720元(工資費用166,566元、
零件費用298,1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 又被告鄭楠諭受雇於被告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福 公司),沅福公司對於被告鄭楠諭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自應與被告鄭楠諭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理賠 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又被告鄭楠諭為被告沅福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肇生 系爭事故,則原告於賠付修復費用後,代位被保險人理謀公 司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無不合;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 64,720元(工資費用166,566元、零件費用298,154元),有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至112年3月19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為298,154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29,815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66,566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96,381元(計算式:29,815元+ 166,566元=196,38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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