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薛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3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89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7年7月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97年7月7日起,以每1 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前兩個月利率固定為百分之1.88, 自第3個月起至第48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9.69(1 .1%+9.69%=10.79%)計付之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A信用貸款債權)。㈡被告另於96年9 月4日,再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
元,自96年9月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利率 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54,第3期至第36期為年息 固定百分之10.69(1.1%+10.69%=11.79%)計付之利息,如 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 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若有任 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B信用貸款債權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分別有A信用貸款債權本金96 ,030元及利息、違約金;B信用貸款債權本金132,389元及利 息、違約金,拒不清償。本件A、B信用貸款債權經渣打銀行 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 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爰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me more約定書、借據(定儲 利率指數專用)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定 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尚未將本件借款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