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鄭晶弘
被 告 高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
3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 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上旬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5 ,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訴外人黃 健瑋。嗣黃健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 月前某日,以LINE暱稱「林可婉」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4時5分許,匯款30萬 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致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目前在監執行,無法給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30萬元 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 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提供前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 蒙受金錢損失30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3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固表示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力給 付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 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 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 ,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