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89號
PCEV,113,板小,8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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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89號
原 告 錢圓晶
被 告 賴姿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3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板橋國中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假投 資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1時34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10萬元 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 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向原 告詐取財物,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 錢損失10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附 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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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