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0號
原 告 李芷淇
被 告 吳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9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4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0月4日起,加入訴外人林家勤所屬成員至少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 之工作,負責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特定時間 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交付至特定地點。被告與林家勤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以提供帳戶幫娛樂城走金流、提供帳 戶購買材料為由,向訴外人曾立德收取人頭帳戶使用,並由 被告依林家勤指示,於111年8月10日15時54分許,至新北市 ○○區○○○○○○○0號出口325置物櫃07號門,拿取曾立德放置於
該處、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高城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 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0日21時許,假冒某購物平台客服人員 致電原告,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交易異常致多筆下單,須測 試帳戶云云,又假冒臺灣銀行行員致電原告,向其佯稱須以 無摺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測試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8月10日22時30分、49分許,分別匯款29,989 元、29,985元,共計59,974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原告因此受 有59,974元之損失。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59,974元之 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 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其他共犯共同對原 告行詐欺取財犯行,業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 金錢損失59,97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原 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59,974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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