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268號
PCEV,113,板小,268,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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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68號
原 告 李宏恩
被 告 陳忞群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15日送達原告,尤其受雇人收 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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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