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莊友仁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 佰柒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莒光路口處, 因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右(後)側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訴外人黃威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連協實業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6,125元(含鈑金2,812元、烤漆4,662元 及零件28,651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僅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修復項目中左前大燈及前輪定位 部分有爭執,其餘部分並無太大意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訴外人黃威傑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連協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據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生車損之事實,業據舉證如前,被 告對於肇事因素並不爭執,則原告基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36,125元(含鈑金2,812元、烤漆4,662元及零件28,651元) ,此經原告陳報在卷,又依連協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 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 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 之111年4月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5月,故原告就 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4,246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2,812元及烤漆4,662元後,共計為31 ,720元(計算式:24,246元+2,812元+4,662元),即為原告 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
㈣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所請求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實際受損部位 不符,惟其中就前輪定位部分,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此部分並未予核准理賠;復觀以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亦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右轉彎間右後側車 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之碰撞點即在左 前大燈處(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左前大燈之損害應與本 件行車事故有關,是被告抗辯估價單上之左前大燈項目並非 本次事故所致,洵不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 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8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28,651×0.369×(5/12)=4,4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51-4,405=2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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