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1023號
PCEV,113,板小,102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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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周酉宸(原名周宏達周祐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旗蔡炎成張峻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瑞旗蔡炎成張峻瑋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而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 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不合法時,應允其有補正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66 年台上字第1094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判、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893號、111年度金 訴字第11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5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被告林瑞旗蔡炎成張峻瑋及訴外人張正銓曾驛宬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告對被告林瑞旗蔡炎成張峻瑋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惟該刑事判決並未 認定被告林瑞旗蔡炎成張峻瑋有幫助他人對原告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罪事實,此觀該刑事判決事實欄及附表被害人 並無原告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瑞旗蔡炎成張峻瑋賠 償之損害,顯非被告林瑞旗蔡炎成張峻瑋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原告原不得對被告林瑞旗蔡炎成張峻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對被告林瑞旗蔡炎成張峻瑋不合法



,然應允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 ,而原告對被告林瑞旗蔡炎成張峻瑋之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瑞旗蔡炎成張峻瑋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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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