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420號
PCEV,112,板簡,42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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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林耀珠
訴訟代理人 余奕樑
被 告 林育鐸

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節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6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60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6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及陳報狀所示(附民卷第5-6頁、本 院卷第113-119頁)。
二、被告均抗辯:原告陳報狀所提出的醫療費用表中(本院卷第11 7頁),關於109年間的部分(即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新臺幣(下同)43,080元部分,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54-155頁 );陳報狀所列之醫療用品費用(本院卷第117頁),不予爭執 ;交通費用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林育鐸的過失傷害行為,在民法上屬於



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關於109年間的醫療費用(即附表一 所載費用),被告也不爭執其答辯所記載不爭執之醫療費用( 即附表二所載費用)。
㈢、不爭執醫藥用品費用1,391元。
㈣、被告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依民法第188條,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157頁):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1,436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6,56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5,210元,其餘醫療費用(包含復健 費用)請求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總計為4 5,210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有理由。3、至於其他醫療費用部分,本院參酌本件刑事判決之內容,認 本件車禍日期為109年5月9日,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依照本 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之記載,為右肩挫傷、頸 椎拉傷、肩部、上肢、下肢、胸壁挫傷(下稱本件傷害,此 為不爭執事項第一點),依通常社會觀念,拉傷、挫傷並非 嚴重之傷害,則原告是否確實有因此開傷害而持續至110年 、111年,甚至112年就醫之必要性,尚屬有疑,此部分應由 原告提出更多之證據證明其後續之就醫確實與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關,即在法律上,原告除了要證明自己確實受有傷勢、 損害外,也要證明該傷勢、損害確實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 關係,否則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4、然本院審酌全卷之證據(例如原告提出之112年的醫療費用收 據),上面僅記載了就醫之科別,但無從認定此開就醫內容 確實是本件車禍發生後所必要,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其餘請



求。
5、另原告雖然有請求復健費用(本院卷第119頁),但其於主張之 金額、項目,經本院檢視後發現與醫療費用之金額、項目大 體重複,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這部分可能是我們疏 忽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故此部分關於復健費用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6,560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有交通費用16,560元之損害, 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也沒有 提供交通費用計算方式之依據(例如每趟金額的計算方式),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20,000元為適當: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根據不爭執事項之刑事 判決所載,此傷害為拉傷、挫傷),同時加劇原告之焦慮症 狀(附民卷第13頁),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 、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涉及隱私 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傷,歷經休養、治療,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 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2、本院不否認原告可能確實有其他傷害或病症(例如神經壓迫等 ),但有此類傷害或病症並不能直接推導出該傷害或病症是 因為車禍所導致,在法律上,原告除了要證明自己確實受有 傷勢、損害外,也要證明該傷勢、損害確實與本件車禍發生 有因果關係,即本院不能排除這些傷害或病症是基於其他原 因所產生,基此,本院不能逕予將此開病症作為審酌之依據 。
3、至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主張被告的行為同時侵害原告 兒子的身體健康權且請求重大,故依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原告也可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此部分不論是事實之 主張或請求權基礎之提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顯現,故 本院無從審酌。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6,60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210



元+醫療用品1,391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66,601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6,601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 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看診日期 金額 1 109年5月12日 570 2 109年5月14日 570 3 109年5月18日 490 4 109年5月28日 350 5 109年5月28日 370 6 109年6月1日 540 7 109年6月29日 540 8 109年7月1日 200 9 109年7月1日 200 10 109年7月7日 50 11 109年7月10日 50 12 109年7月31日 200 13 109年9月9日 7,000 總計 11,130

附表二:
編號 看診日期 金額 1 110年2月2日 6,270元 2 110年4月22日 9,000元 3 110年12月2日 9,000元 4 111年1月5日 9,000元 5 111年5月31日 810元 共計 34,080元 備註 被告答辯狀誤將上開各編號之加總載為43,080(本院卷第141頁),此應為誤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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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