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3465號
PCEV,112,板簡,3465,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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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65號
原 告 陳冠勳
被 告 鈺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理由,亦未到 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 辯,尚非可取。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退票日 (民國) 1 TT0000000 1,500,000元 112年10月31日 鈺德國際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土城分行 112年11月6日 2 TT0000000 1,500,000元 112年11月3日 鈺德國際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土城分行 1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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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