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林曉蘋 送達處所:臺北敦南○○○000○○○
被 告 ANGOLUAN RODELYN CORPUZ(中文姓名:恩倫)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至109年5月25日前某時 ,將其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訛稱:可 提供新臺幣(下同)1億元予原告購屋,惟原告需先匯手續 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85,800元至系爭帳戶後,由被告全數領出 交付他人,致原告受有185,800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當時我朋友「Mira Wang」跟我說他親戚要匯錢 給她,向我借系爭帳戶,我就借系爭帳戶給她,之後再將系 爭帳戶內款項全部領出後交給她,這件不是我做的,我也是 被害者,沒有義務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21日開設系爭帳戶,並於109年5月21 日至109年5月25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原告 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1億元予原告購屋,惟原告 需先匯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5 月25日匯款185,800元至系爭帳戶後,由被告全數領出交付 他人等事實,有系爭帳戶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3624號卷第44頁至第55頁)、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 第13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 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 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 成立。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 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 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 照)。
㈡按個人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故一般人均有 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而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正當合法使用者亦 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個人金融帳戶為個人參 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難以 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亦 無任由他人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之理,縱遇特殊事由,偶然須 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本人關係密切或具特殊信賴關係者使 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該人之 目的、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而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 入他人手中,卻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況邇來犯 罪集團利用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輕易將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反成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從而,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流入他人之手被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為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生活經驗 應有之認識。
㈢本件被告自承在提供系爭帳戶予「Mira Wang」使用前僅見過 「Mira Wang」2次,二人情誼普通,被告即在與「Mira Wan g」無相當客觀實質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於111年5月21日開 設系爭帳戶後提供「Mira Wang」使用,顯欠缺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為之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系爭帳戶淪為詐欺原告受騙匯入款項 之工具,為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85,800元損害之共同 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固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但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況刑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民法侵權行 為,兩者有責性尚非一致,前者須以故意為之,後者無分故 意或過失均得構成,無從以此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