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楊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51公里500公尺南向外 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何孟雅所有並由訴外人莊群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 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152,255元(工資17,602元、烤漆26,92
1元、零件107,732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計算折舊 後僅請求55,296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莊 群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明細表等件為憑,並據本 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2,255元(工資17,602元、烤漆26 ,921元、零件107,732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 第31至4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18日 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為10,773元(即107,732元×1/10,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7,602元、烤漆26,921元,合計 55,296元(計算式:10,773元+17,602元+26,921元),即為 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