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3259號
PCEV,112,板簡,3259,2024032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25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沛綾

被 告 孫宗盟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25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借款人 如訴之聲明之本金暨相關利息讓與受讓人(即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寺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20之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民國( 下同)95年8月2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9,364元



未按期給付,其中117,107元為本金等情,業據提出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戶籍謄本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