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3248號
PCEV,112,板簡,324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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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48號
原 告 許祐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吳秉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芹羽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陳玟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吳秉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被告周芹羽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被告陳玟溢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秉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吳秉融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芹羽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周芹羽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 或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 000元 ,並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被告吳秉融應給付原告22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秉融前因與原告合夥經營事業而有債務糾紛,竟與 被告周芹羽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3月11日22時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被告吳秉融等人)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崑二街112巷3 1號5樓之住處。




㈡被告吳秉融等人到場後,被告吳秉融徒手毆打原告,命原告 簽立面額110萬元之本票1紙,並將手機交予被告周芹羽進行 網路轉帳,原告因甫遭被告吳秉融毆打及數人環伺在旁,僅 能依被告吳秉融指示簽立面額110萬元之本票1紙,並將手機 交予被告周芹羽,被告周芹羽遂從原告許祐嘉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29,000元至被告周芹羽之 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其後,被告吳秉融等人將原告帶上車,陸續載至新北市中和 區某汽車旅館、不知情之訴外人洪旺財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 安街207巷之承租套房(下稱洪旺財套房)、臺北市○○區○○○ 路0號之力歐時尚旅館,期間被告吳秉融有徒手毆打原告, 並由數人輪流看管原告,不讓其離去。被告吳秉融洪旺財 套房内聯繫被告陳玟溢到場,被告陳玟溢遂自斯時起與被告 吳秉融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被告 吳秉融指示在洪旺財套房、力歐時尚旅館房間内看管原告。 迄至109年3月13日16時許,原告趁隙自力歐時尚旅館逃出, 始獲自由。
㈣上開被告等人之妨害自由等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06號與111年度偵緝字第434號起訴後 ,並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被告等人有罪在案。 ㈤惟被告等人迄今均未返還上開229,000元與原告,被告等之不 法行為,亦造成原告受有嚴重之精神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秉融返還229,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 吳秉融應給付原告22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侵權行為時距離原告起訴時已經超過二年不爭執,但是原告 是在刑事不法行為後一年多才就醫才知道有精神損害結果, 所以並未罹於二年時效。
三、被告吳秉融則以:
  我現在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 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我願意賠償他不當得利部分,但是精 神損害賠償部分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周芹羽則以:
㈠按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芹羽給付如111年11 月31日(鈞院收狀日)民事起訴狀所示之金額,係以鈞院11



1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事實欄所示:「吳秉融前因與許祐 嘉合夥經營事業而有債務糾紛,竟與周芹羽林子超(未據 起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3月11日22時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吳秉融等人)前往許祐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5樓之住處。吳秉融等人到場後,吳秉融徒手毆打許祐 嘉,命許祐嘉簽立面額110萬元之本票1紙,並將手機交予周 芹羽進行網路轉帳,許祐嘉因甫遭吳秉融毆打及數人環伺在 旁,僅能依吳秉融指示簽立面額110萬元之本票1紙,並將手 機交予周芹羽周芹羽遂從許祐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22萬9,000元至周芽羽之同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事實(起訴案號:台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06號、111年度偵缉字第434號 )為據。足認原告於109年3月11日即知有損害,且知道損害 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又在法律尚無障礙。
㈡然查,原告許祐嘉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繕本右上角鈞院 收狀戳顯示,鈞院於111年11月31日收狀。是以,依前揭法 條顯示,原告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玟溢則以:
我現在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 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 判決影本為證,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吳秉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元、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周芹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玟溢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 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主張被告吳秉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則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 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 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吳秉融陳玟溢對於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不爭執, 是堪認被告吳秉融陳玟溢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周芹羽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查,原告對於自侵 權行為時起至本案起訴時已經超過二年不爭執,惟查原告是 在刑事不法行為後一年多才就醫,之後才知道自己受有精神 損害結果,是原告知悉有損害之時距其起訴時尚未超過二年 ,故本件並未罹於二年時效,被告周芹羽抗辯原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被告吳秉融高中畢業,行為時從事 做衣服,月收入約3萬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周芹 羽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四萬元;被告陳玟溢國中 畢業,案發時從事木工,月收入約2萬元,無不動產及其他 財產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 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吳秉融對於從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29,000元至被告周芹羽之同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受有229,000元不當得利 不爭執,原告依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秉融返還229,000 元,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被告吳秉融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6日起;被告周芹羽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5日起;被告陳玟溢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秉融應給付原告229, 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周芹羽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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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