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977號
原 告 洪茂雄
被 告 游博鈞
林華偉
吳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4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游博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華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吳亞倫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華偉、吳亞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博鈞、林華偉、唐苰恩(當庭撤回)、吳 亞倫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MR.QI」所屬 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均自民國109年10月之某日,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由游博鈞擔任面交車手及取簿手,且 持其所有之IPHONE 6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工具,由林華偉、吳亞倫擔 任車手,且林華偉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工具,由唐苰 恩負責收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19時25分許,假 冒係友人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其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 控之帳號,原告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嗣被告唐苰恩(當 庭撤回)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並已給付3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游博鈞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1 11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被告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游博鈞亦不爭執 ,而被告林華偉、吳亞倫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 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游博鈞自112 年4月28日、被告林華偉自112年4月27日、被告吳亞倫自112 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