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972號
PCEV,112,板簡,2972,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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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72號
原 告 劉襄儀

被 告 苗中雨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0樓頂加蓋)B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五樓頂加蓋)B室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B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600元。嗣於113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當庭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7樓(5樓頂加蓋)B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5樓頂加蓋)B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約定租期1年,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29日起 至112年9月29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29日前給付8,500元。 嗣後被告即未依約繳交房租,積欠13個月房租114,600元未 清償,且系爭租約業已租期屆滿而消滅,是被告於租約屆滿 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契約書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經屆滿而消滅,被



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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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