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958號
PCEV,112,板簡,295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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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58號
原 告 王筱荃
被 告 嚴介吟

訴訟代理人 嚴榮讚

黃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4月12日20時許 ,被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偶遇原告,其 竟無端擋住原告去路,並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對原告辱罵「婊子、白 癡及賤貨」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並同時以徒手拉扯 攻擊原告之頭部及手臂,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及右前臂挫傷 及抓傷之傷害。原告受辱後即報警並要求被告不得離開現場 ,然被告承上犯意,再辱罵稱「你就是瘋子嘛,你是白癡啊 !」等語,亦足貶損原告之名譽。,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111年4月12日 ,被告返家途中遇見原告,因原告擋住路,不讓被告通過, 兩造才起衝突,且該次衝突被告亦有受傷,不過被告覺得只 是輕微傷害沒影響,因此沒去看醫師,未料原告竟提出告訴 ,而且不願意和解並獅子大開口請求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顯係太高,其所謂數度不敢出門、向公



司請假,不敢出門均係捏造事實,並無證據證明,且從111 年4月12日衝突後,至法院開庭之日止,被告均未再見到原 告,何來原告所稱再次碰到被告之情形。所以原告之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判處「嚴介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傷害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會計師,有不動 產;被告高職畢業,無業,患有身心疾病,無不動產及其他 財產等節,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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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