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840號
PCEV,112,板簡,2840,2024030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40號
原 告 方偉憲
被 告 徐甄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1年2月8日登記結婚,嗣後育有二名子女。嗣於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0年9月20日,原告突收到被告外遇對 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多達31張照片,照片內容皆為 被告與該外遇對象之親吻、貼臉、相擁、摟肩及共同出遊等 親密舉動,觀該二人在照片內之服裝打扮,顯然二人已多次 多日共同出遊,並多次在不同地點有前揭親密舉動,原告遂 詢問被告事情原委,被告即全盤坦承與外遇對象有諸多不正 當交往情事。
 ㈡嗣於110年9月22日,原告再次收到被告外遇對象所傳送之訊 息,內容為「偉憲兄,不好意思打擾了,關於這件事情我有 一些想跟你說的,因為你聽完之後就會知道她跟你說的很多 都不是事實,首先,當初是她來找我的,並跟我說她已經離 婚了,只是有些事情還沒處理好,所以我也是不知情的第三 者,再來就是我們最後一次見面是前幾天9/16下班後去了旅 館做了一次,然後她說9/17他要請假所以早上她來旅館找我 我們又做了一次,後來吃晚飯時他又說了很多你的事,包括 你性能力很差,弟弟很小,動沒幾下就結束然後她還要拍拍 安慰你,還說你現在吃精胺酸壯陽,跟你說這些真的是為了 你小孩家人好,我也是受害者,我不想你們也被曚(誤載為 朦)蔽,她在我面前說的跟在你面前說的絕對有很大的出入 ,所以我才決定拆穿這件事,她應該是有目的才會回去,我



也希望你不要再被她騙,以上所言屬實,同樣是受害者的衷 心勸告」,外遇對象向原告坦承並揭露,被告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外遇出軌等情節,被告亦向原告坦承外遇行為,並 向原告承諾將回歸家庭及修復夫妻感情,原告乃相信被告所 述,拋下被告過去外遇事實,及安排夫妻旅行、家庭旅行等 ,該段期間被告家人亦常到家中作客聊天,兩造看似回歸正 常家庭生活。
 ㈢詎於2、3個月後即000年00月間,原告察覺被告並未做到先前 之承諾,開始有不正常之晚歸情事,而於111年1月7日晚間8 時許,原告正在家中準備子女晚餐時,被告突致電原告,表 示其與外遇對象正在台北市某間熱炒店晚餐,要求原告立 即到場「聊聊」,原告到場後,見被告與外遇對象緊臂鄰座 ,且被告外遇對象毫不掩飾、直接表態,並以惡劣口吻,口 頭逼迫原告就此放手,更口出「不然現在要怎樣啦,來去外 面(打架)比輸贏啦(台語)」,被告在旁時而答腔認同敘述 ,並眉來眼去打暗號示意,完全無視原告為被告配偶身分及 婚姻關係仍存續,亦是刻意在公開場所再次讓原告感到難堪 。自該次熱炒店事件之後即110年9月20日起,被告與被告外 遇對象兩人便毫不避諱,無視家庭觀感及他人感受,大剌剌 為不正當交往關係,其中包括:被告謊稱上班,卻和被告外 遇對象一同出遊,被告外遇對象直接主動邀約被告至被告外 遇對象家裡,並多次下班見面一起用餐並晚歸等等。 ㈣原告於該段期間仍不斷嘗試與被告溝通,並提議安排旅遊散 心、求助婚姻及心理諮商等,被告皆拒絕並稱「我就是做不 到,你要我怎麼辦」,被告持續外遇行為,令原告陷入無止 盡之心力交瘁,更患上焦慮症及失眠,最終兩造婚姻關係無 從維持,於111年3月10日離婚。
 ㈤被告與外遇對象共同破壞原告夫妻之生活圓滿,嚴重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使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外遇對象親密照片、被 告外遇對象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及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 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查,由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外遇對象照片可見兩人狀態極為親 暱,與一般交往中情侶無異(見本院卷第23至第83頁),足 見被告與該外遇對象已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是被告與該外 遇對象之交往已逾越與一般朋友交往份際及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足使兩造間之婚姻不睦,其破壞原告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所得期待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 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外遇對象之交往程度已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自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期 間,猶與外遇對象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之態樣、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 之社經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為 適當。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