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833號
PCEV,112,板簡,2833,202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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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833號
原 告 洪鈺嵐
被 告 洪佳玲
黃惠玲
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 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 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 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 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 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 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 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 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 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另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明確一 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 程式已有欠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5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 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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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