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75號
原 告 陳序達
被 告 高王玉鑾
高春梅
高啓光
高啟福
高春英
高啓明
兼前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三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三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三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5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高三郎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2,5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聲明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高三郎前與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滿(歿)結婚,被 繼承人高三郎為原告之繼父,惟被繼承人高三郎並未收養原 告,故於法律上原告並非被繼承人高三郎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高三郎於107年2月3日死亡,生前皆係由原告實際扶 養,喪葬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92,500元,亦係由原告 支付;而被繼承人高三郎尚遺有存款遺產,足以支付該筆喪 葬費用。又訴外人高庚午為被繼承人高三郎胞兄,為被繼承
人高三郎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嗣高庚午於110年1月17 日死亡,被告為高庚午之繼承人,經原告與被告聯繫由原告 代墊支付被繼承人高三郎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高三郎遺 產範圍內支付等事宜,被告卻皆無意願出面處理。 ㈢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開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高三郎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高三郎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2,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高庚午事實上並沒有繼承高三郎之遺產,因此並無繼承事實 ,高庚午業已於110年1月17日過世,伊等認為高庚午沒有自 高三郎繼承遺產,則伊等也不可能再繼承到高三郎任何遺產 ,故不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高三郎之繼承系統表、 相關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頁面、吉典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治喪規劃書、契約書、費用明細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收款收 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被繼承人高三郎之喪葬費 用192,500元,及高庚午為被繼承人高三郎之唯一繼承人等 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為辯。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限定 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 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 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給 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 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 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㈢查,原告為被繼承人高三郎支出喪葬費用192,500元,而高庚 午為被繼承人高三郎之唯一繼承人,嗣於110年1月17日死亡
,被告則為高庚午之繼承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高三郎之遺產 中支付。而原告並非高三郎之繼承人,則其就墊支高三郎之 喪葬費用192,500元部分,自得請求其繼承人在所繼承之財 產為限連帶負責。準此,原告以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高三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喪葬費用19 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高庚午是否實際繼承 被繼承人高三郎遺產,乃原告請求得否受償問題,無礙於原 告依訴訟程序為本件裁判上之請求,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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