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617號
PCEV,112,板簡,261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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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17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劉文鉅
簡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於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26-4(1)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為停車或任何占用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減縮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排除被告侵害原告 三峽區成福段成福小段1026-4地號亦即紫新路38巷21號房屋 前劃設停車位車格位置,並永遠禁止使用。」等語,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不得於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1026-4(1)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為 停車或任何占用行為。」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 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1026-24土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即同巷2 1號建物前即同巷2號房屋前之畫格子車位面積約為16平方公 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是被告劉文鉅在使用 ,原告曾於112年4月26日發函催告表明車位土地所有權為原 告所有,請被告另尋他處停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返



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簡素秋則以: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停車位並非被告私 繪,也沒有用鐵鍊鍊跟鐵柱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未每 天停車,其他鄰居也有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劉文鉅則以:山上的路都是原告的,原告是建商又是地 主,我們不可能都不使用到,購買時原告也承諾過我們可以 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曾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停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所有車輛停放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之照片、被告戶籍謄本、臺灣新北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 87號、第25590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4 月8日北公寓字第1030578969號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測量,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 年11月2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27952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再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應就其係有權停車於系 爭土地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曾於系爭土地上停放汽車等情,除為被告所否認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證,而被告簡素秋所有、被告劉 文鉅亦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如附 圖1026-4(1)紅色斜線部分範圍內,即屬占用系爭土地甚明 ,而被告復未證明渠等有經原告之同意,或有其他合法權源 ,逕行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即構成無權占有。被告固抗辯 原告有承諾系爭土地可以停車,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就此部分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因認其有於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之使用權限,且將車輛 停放系爭土地亦為渠等日常生活上所必需等情,迭經被告於



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現明確。則原告主張系爭 系爭土地將來再遭被告擅占之可能性非微,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請求被告不得以停車或其他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據此,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 土地上方如附圖編號1026-4(1)紅色斜線部分所示15平方公 尺之面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停車或任何占用行為,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之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停車或占用之面積為16平方公尺,訴訟 標的價額為169,600元,並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嗣 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為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不得停車或占用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5 9,000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660元,而減縮部分之裁 判費110元(計算式:1,770元-1,660元=110元)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是以,扣除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本件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7,260元(裁判費1,660元+測量費5,300元+測量 費300元=7,26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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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