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280號
PCEV,112,板簡,2280,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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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葉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順德
被 告 沈憶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憶茹可預見一般取得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 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丶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籍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l3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1l7號伊甸園旅館內,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2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出售 予訴外人官嵩(另案偵辦)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起,以 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 0年10月19日10時57分許、110年10月19日11時1分許、110年 10月21日11時30分許、110年10月21日11時48分許,分別匯 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共計18萬元至前揭帳戶內 ,旋遭提轉一空。被告所為乃對詐欺集團的詐欺行為提供助 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2、本件中,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被 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 而不能僅是以刑事告訴人自居後,就自我免除其在民事訴訟 中的證據蒐集、提出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除起訴狀外,僅提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惟檢察官之最終結論係不起訴處 分,此開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不能逕予作為被告確實有侵權行 為之依據。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提示全院卷證,要求原告指 出相關之證據時,原告陳稱:我們報案時有提供匯款單,但 本院卷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7頁),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 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 以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是 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於宣判前 2日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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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