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680號
PCEV,112,板簡,1680,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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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汪嘉怡

訴訟代理人 黃婉如
被 告 林政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訴訟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 5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中,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被 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 而不能僅是以刑事告訴人自居後,就自我免除其在民事訴訟 中的證據蒐集、提出之責任。
㈡、本件於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請原告指出被告在何時間、做 何行為、以何用手法致原告被騙,又何種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原告答稱 :伊在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點25分、27分各轉10萬元,轉 帳給被告所有尾數是505的帳戶,伊當初是透過網路認識一



個男生,他用教我投資的方式,他設置一個投資網站,證據 係本院卷第15頁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畫面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然該匯款紀錄只能證明原告匯款這個客觀事實 ,根本無法說明原告是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匯款,亦或是受 詐欺而匯款,且縱然原告確實是受詐欺而匯款,該匯款紀錄 也無法說明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的人是 否確實是被告,依卷內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 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其主 張,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 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發生,尚難 認定與被告有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 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 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 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 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 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法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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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