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2年度,163號
PCEV,112,板建簡,16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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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邱延齡
被 告 黃景標雨漏熱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住戶發現該大樓頂樓漏水 ,由社區管理人陳採珍代理全體往户於民國111年1、2月間 ,委託被告承攬該社區大樓頂樓防水工程,詎被告於000年0 月間於該大樓頂樓施作防水工程時,本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然被告卻於施作過程中,刨除系爭房屋頂樓防水 層後,見防水層下方有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逕行將 封死的系爭排水孔刨開,於施工後又未將系爭排水孔洞復原 封緊,導致111年7月20日適逢大雨,雨水循該系爭排水孔洞 泄流而下,直接進入系爭房屋內部,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內之分離式冷氣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單人床 墊1組價值6,000元、電腦1台價值25,000元,及房屋内部木 作裝潢價值96,364元全遭大水浸潤而毀損不堪使用,總計損 失為147,36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並非被告施工不當造成漏水,是原本建築物排水 孔沒有做好,是原本件建商的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000年0月間施作 大樓頂樓施作防水工程時,刨除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後,將 封死的系爭排水孔刨開,於施工後又未將系爭排水孔洞復原 封緊,適逢111年7月20日大雨循系爭排水孔洞流入系爭房屋 ,造成原告財物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估價單、系爭房屋內物品及裝潢遭水浸濕之照片、被告 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之照片、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且經證人陳採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伊幫忙找來 施作防水工程,施作防水工程之前伊不知道也沒有看過該排 水孔,但施工完成後,原告的家漏水當天,原告找伊及被告 上頂樓察看漏水原因,原告跟伊及被告說「我家在下大雨」 ,伊有到原告家中察看,真的是下大雨,漏水的地方是原告 女兒房間及儲藏室,伊等三人一起上頂樓,當天晚上已經很 晚了,在頂樓發現該排水孔,就以布、塑膠袋、和桶子蓋住 ,過一兩個小時後伊詢問原告有無漏水,原告表示沒有漏水 了,所以伊等三人就認定是該排水孔問題造成原告家裡漏水 等語,有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 實洵堪認定。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本件原告,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經查,由證人陳採珍前揭 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屋內漏水確實係被告於施作 大樓頂樓施作防水工程時,未盡注意義務,刨除系爭房屋頂 樓防水層後,逕行將封死的系爭排水孔刨開,於施工後又未 將系爭排水孔洞復原封緊,因大雨循該排水孔洞流入原告屋 內部造成原告財物損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亦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



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 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同 此見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 分離式冷氣1組、單人床墊1組、電腦1台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所有之分離式冷氣1組、單人床墊1組、電腦1 台遭大水浸潤而毀損不堪使用,求償金額分別為分離式冷氣 1組價值20,000元、單人床墊1組價值6,000元、電腦1台價值 25,000元等語,且提出相關損害物品照片為證,又其雖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該等物品之購買日期、價格等 資料以供本院參酌,然原告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陳 稱:願以超過折舊年限來計算損害等語,故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 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審酌該等物品之種類、性質、日常使 用情節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物品之金額尚屬過高,且考量上開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非新品,因認上開物品應扣除合理折舊,而認原告就上開舞 品損壞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折舊後計5,100元(計算式: 【20,000元+6,000元+25,000元】×1/10=5,100元為適當。逾 此該部分請求,則難認有據。
⒉房屋内部木作裝潢部分:
  原告主張房屋内部木作裝潢修復費用96,364元,並提出工程 估價單為證,又前揭估價單關於一、假設工程項目即既有木 作地板拆除、既有木作衣櫃拆除、既有木作書桌拆除、拆除 廢棄物清運,金額合計16,605元(未稅,含稅為17,435元) ;二、木做工程項目即海島型木地板坪鋪/含底板、木櫃、 書桌,金額合計66,670元(未稅,含稅為70,004元);三、 油漆壁紙工程項目即牆面天花板油漆修補工料、原既有壁紙 更新,金額合計8,500元(未稅,含稅為8,925元),本院乃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 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材料為70,004元(含二、木做工 程項目即海島型木地板坪鋪/含底板、木櫃、書桌))、工 資為26,360元(含一、假設工程項目即既有木作地板拆除、 既有木作衣櫃拆除、既有木作書桌拆除、拆除廢棄物清運及 三油漆壁紙工程項目即牆面天花板油漆修補工料、原既有壁 紙更新),而原告更新材料部份,參酌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建築及設備之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 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折舊以超過年 限處理等語,有如前述,則前開工程材料70,004元部分,其 折舊後所剩殘值為7,000元(計算式:70,004元*1/10=7,0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6,360元 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房屋内部木作裝潢 費用共計33,360元(計算式:7,000元+26,360元=33,360元 )。
⒊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8,460元(計算式: 5,100元+33,360元=38,46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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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