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2年度,150號
PCEV,112,板建簡,15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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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50號
原 告 祥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裕麟
被 告 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孟祺
訴訟代理人 古盛坤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左右接到被告機電委員楊怡芬詢問原 告是否有施作地下室車道電視顯示與汽車道牌照辨識系統之 相關工程與年度弱電設備維設保養合约,經報價後,雙方約 定於3月1日施工,於30日前陸續完工。
㈡因承作上述工程,工程期間社區另案”錄影機主機故障”經公 司另行報價後承做錄影主機故障更新。
㈢自112年3月3日本件工程陸續完工後,完工請款但無法如期付 款,經詢問社區機電委員楊怡芬表明各委員之間意見無法統 合。
㈣112年4月10日,社區主任委員陳世綸,私下約見面,說明因 管委員例會開會委員間意見無法統合,建請原告先行將已簽 約之弱電維護保養合約放棄,並表明會幫忙處理原告之工程 款相關事誼,因原告工程款壓在被告手上,無奈同意放棄已 簽約之弱電維護保養合約。
㈤112年5月2日,主委再次私下約見面,並說明工款款已著手處 理中,但需款項給社區的聲明書。因原告並無任何回扣回給 社區因此簽具書狀。主委表明5月17日臨時會將邀請原告參 與並討論解決此事。
㈥112年5月17日參與社區臨時會,會中有一位委員以”所採購之 產品不符社區所期望”建請原告拆除設備,原告詢問此意見



是否為社區最終統一之意見,主委表示只是先行詢問廠商意 見,並無定案。會議中共6名委員3名表示應付款結案,一位 委員表示不符合不應付款,二位委員無發表意見。原告表示 所販售之產品皆按照報價單所示無誤,並解釋產品應用於社 區之適用性,若以產品不符為拆機理由,原告不能接受。會 後主委表示此案將於5月21日管委會例會表決做最終定案。 ㈦112年5月22日,原告詢問社區總幹事5月21日開會相關結論, 總幹事告知開會當天並無討論相關事宜。
㈧原告按正常程序經報價、施工、完工之工程,經過社區毫無 道理之不理會、不驗收,不付款,自完工至今已逾三個多月 ,自聲請本支付命令為止,被告之社區仍舊持續使用本工程 之產品,實乃令人無法理解之行為,只因社區委員内鬥便想 犧牲廠商權益,建請法院通過聲請四件工程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205,170元。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7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就「地下室車道電視顯影工程」金額66,465 元(含稅)、「電視機採購」金額72,030元、「台灣飛骐車 道辨識系統升級」金額50,925元、「監視主機更新(頂樓攝 影機晝面)」金額15,750元等4項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已 完工,故請求給付工程款共205,170元,並無理由。 ㈡地下室車道電視顯影工程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工程成立契約,然原告所提出之 報價單僅為原告之報價單,其上「客戶確認簽名或蓋章」 攔位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則系爭報價單不足證明兩造就 本件工程達成合意。
⒉經查,被告社區工程之流程為區權會或委員會決議辦理, 委員會請三家以上廠商報價,經比價議價後確認廠商並正 式簽約後,進行工程,完工經驗收確認無誤後給付款項, 且原告於106年6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被告社區機電、弱電 常駐廠商,深知被告社區上開所有採購流程,惟原告於本 件僅提出報價單,並未舉證證明報價單由被告收受並確認 ,且兩造並未簽屬任何工程契約,則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 已成立工釋承攬契約並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⒊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 九十條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 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九



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覽人,倘未完成承攬之 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2 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 文。
⒋查縱認為兩造間就本件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查兩造 間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則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 依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工程業已完 工,亦未證明經被告驗收完成,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於 法無據。
⒌至於原告所提出相關施工照片,其中並無有關「地下室車 道電視顯影工程」之照片。
⒍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社區公告,本旨為「地下室車道電視 顯影工程施作」,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入場施作上開工程 ,尚不足以證明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併此陳明。 ㈢電視機採購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不足證明兩造就 本件工程達成合意。
⒉原告雖提出報價單,但並未舉證證明報價單由被告收受並 確認,且兩造並未簽屬任何工程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 自無理由。
⒊「電視機採購」之工程報價日期為112年2月11日時間點在 被告112年2月12日管委會例行會會議討論決議辦理車牌辨 識系統以及車道加裝監控設備之前。則於被告管委會尚未 決議前,豈有被告事前提出報價單之理,更足以證明兩造 並未就本件工程達成合意。
⒋查縱認為兩造間就本件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查兩造 間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則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 依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工程業已完 工,亦未證明經被告驗收完成,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於 法無據。
⒌至於原告所提出相關施工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入場 施作上開工程,尚不足以證明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㈣台灣飛麒車道辨識系統升級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不足證明兩造就 本件工程達成合意。
⒉原告雖提出報價單,但並未舉證證明報價單由被告收受並 確認,且兩造並未簽屬任何工程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 自無理由。
⒊「台灣飛骐車道辨識系統升級」之工程報價日期為112年2 月11日,時間點在被告112年2月12曰管委會例行會會議討



論決議辦理車牌辨識系統以及車道加裝監控設備之前。則 於被告管委會尚未決議前,豈有被告事前提出報價單之理 ,更足以證明兩造並未就本件工程達成合意。
⒋查縱認為兩造間就本件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查兩造 間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則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 依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工程業已完 工,亦未證明經被告驗收完成,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於 法無據。
⒌至於原告所提出相關施工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入場 施作上開工程,尚不足以證明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㈤監視主機更新(頂樓攝影機畫面)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不足證明兩造就 本件工程達成合意。
⒉原告雖提出報價單,但並未舉證證明報價單由被告收受並 確認,且兩造並未簽屬任何工程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 自無理由。
⒊被告112年2月12日管委會例行會會議並未討論有關監視主 機更新(頂樓攝影機畫面)」之議題,且系爭報價單開立 日期亦在上開會議討論前,更足以證明兩造並未就本件工 程達成合意。⒋查縱認為兩造間就本件工程達成承攬契約 之合意,查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則原告請求給 付工程款,自應依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而本件原告並未 舉證工程業已完工,亦未證明經被告驗收完成,請求給. 付工程款,自屬於法無據。
⒋至於原告所提出相關施工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入場 施作上開工程,尚不足以證明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㈥另就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說明如下:
⒈證物一報價單部分,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已如前述。 ⒉證物二施工照片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入場施作,不 足證明原告有完工。
⒊證物三施工公告部分,僅為「地下室車道電視顯影工程」 一項,並無其他,且僅能說明原告曾入場施作,尚不足證 明已完工。
⒋證物四會議記錄部分,雖說明被告曾於112年2月12日開會 討論辦理「車牌辨識系統」以及「車道加裝監控設備」, 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其中「電視機採購」、「台 灣飛骐車道辨識系統升級」、「監視主機更新(頂樓攝影 機畫面)」之開立日期為112年2月11日,顯然與被告上開 會議討論無涉,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契約關係。 ⒌證物五LINE對話紀錄部分,為原告與被告機電委員楊怡芬



之對話,其中2月12日之對話為揚怡芬委員請原告提供弱 電維護之報價單,與本件爭議無涉,其餘對話紀錄語焉不 詳,似僅能說明機電委員楊怡芬於對話紀錄中抱怨委員間 意見不合,難認與本件爭議有關。
⒍證物六弱電合約部分,與本件爭議無涉。
㈦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已達成契約合意,復未能舉證 證明已完成工作,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1份、施工照、施工公告 、會議紀錄、LINE通訊對話紀錄、弱電合約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之成立不以 署名畫押為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 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 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 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依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蓋 章,不足證明兩造就本件工程達成合意云云;惟查,依前開 規定承攬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另參以報價單、原告與機電委員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2月份例會會議紀錄 、112年2月23日施工公告等,可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承攬 契約,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 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 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 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之 施工照、完成照及被告112年3月2日完成公告可認,兩造間 有表見代理成立承攬契約之情狀,若無系爭承攬契約存在, 衡情若被告沒有叫原告來施工,原告又豈會自己跑去施工呢 ?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契約,並無足採。 ㈢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完 成承攬工作,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則辯稱依原告所 提出相關施工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入場施作上開工程 ,尚不足以證明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云云,惟查,依被 告系爭112年3月2日完成公告,可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契約 之工程,次查,本件是被告不願驗收工程,自不能因被告拒 不驗收而逕認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是被告前述所辯亦無足 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5,1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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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