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尚鴻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彬
被 告 林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之支付命令所示(支付命令卷第5-9頁)。二、被告答辯:關於支付命令卷第11頁原告所提的報價單,其上 關於新臺幣(下同)104,000元部分我同意給付,因為這張的 內容都完工了,但被告其他報價單上的內容沒有做好,應該 要扣錢或還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請求之內容,即係支付命令卷第11頁所示的工項內容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該頁所示的內容原告已經完工 ,且同意給付上面所載之金額104,000元,故原告關於此部 分之金額請求,應屬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無理由之說明: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 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
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亦 同此旨)。
2、兩造間關於合約之內容,係木作、水電、浴廁等工程之施工( 支付命令卷第11頁),法律性質屬於承攬契約,且依原告所 提之報價單報表可知,是針對每一個工項分別報價(本院卷 第39-43頁),故各工程間性質上係可分的,原告就其已經完 成之工項,等同完成該部分所承攬之工作,其當然有權依法 請求其應得之承攬報酬。
3、至原告有其他工項尚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的部分,此係被告 得否依照兩造契約約定,請求原告履行或修補瑕疵之問題, 與本件原告所請求的報酬無關。附帶說明的是,縱然被告認 為原告施作之內容部分有瑕疵,依上開法律說明,被告還是 要給付報酬,僅是可以要求原告修補瑕疵而已,除非原告拒 絕修補或該瑕疵不能修補,被告才能請求減少報酬。四、綜上,原告依本件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4,00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帶說明的是,本件原 支付命令係於112年6月9日寄存於派出所,原則上生效日為1 12年6月19日,然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之時間點為112年6月1 5日,故被告最遲應係在同日收受支付命令後異議,故本件 利息起算點應以112年6月16日起算為妥適。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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