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5105號
PCEV,112,板小,510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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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張簡婷
被 告 林駿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倒車不慎 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高智慧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裕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3,9 19元(含鈑金14,607元、烤漆14,249元及零件55,063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完畢,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91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維修照片及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83,919元(含鈑金14,607元、烤漆14,249元及零件55,063 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 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8日止,使用 期間為2年8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6,531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14,607元及烤漆14,2 49元,共計為45,387元(計算式:16,531+14,607+14,249=45 ,387),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 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5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55,063×0.369=20,318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63-20,318=34,745第2年折舊值 34,745×0.369=12,82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745-12,821=21,924第3年折舊值 21,924×0.369×(8/12)=5,39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924-5,393=16,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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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