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9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凃正益
訴訟代理人 凃銘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7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92頁):㈠、被告在民國110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號處時,因偏右行駛未保 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與訴外人余奇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汽車,下稱本件汽車) 發生擦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本件汽車之損害賠償計算應折舊。
二、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070元:㈠、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貨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㈡、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土城服務廠維修、估價(本院卷第18-19頁),維修項目 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左前方、左後方等部位,與車禍碰 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保險估價單之 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 賠償費用總額為40,685元(即維修估價單所載之金額)。至被 告抗辯本件汽車之傷痕像是用鉛筆畫的、不可能這麼整齊等 語(本院卷第92頁),經本院檢視車禍現場照片,認本件汽車
左半部確實有明顯撞擊凹痕,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確實 撞擊到本件汽車,且有發出撞擊聲等語(本院卷第39頁),堪 認原告本件主張之車禍過程及本件汽車損害應屬實在,被告 之辯稱僅係其主觀臆測,並無詳實之證據可以支持,所辯難 以採信。
㈢、本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735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4 0,685元(零件部分為7,350元),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3年5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甚多,是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用的折舊 計算方法,原則上應為73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350元×1 /10=735)。
㈣、又本件汽車為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鈑金10,700元與 烤漆費用22,635元也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回復原狀的必 要費用。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34,070元 (計算式:零件費用735元+鈑金10,700元+烤漆22,635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