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874號
原 告 許彩瑤
被 告 何信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 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1年5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8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5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 30,000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刑 事簡易判決為證,前開判決被告:「何信國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