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4872號
PCEV,112,板小,4872,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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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872號
原 告 李雨柔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0時24分前某日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中 旬以假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15時3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業幫助 詐欺集團行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並致其受有10萬元之 財產上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 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 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00號、第15267號、第16224號、第23 503號、第23542號、第23941號、第26144號、第31886號不 起訴處分書單據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查核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取被害人因受騙而 匯入之贓款,則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其主觀上欠缺犯罪 故意,然其未經查證即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仍無解 於其疏於管理自身帳戶之過失責任,就原告因受騙所致之10 萬元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 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所為相同之請求,不另審酌。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 ,僅係促使本院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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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