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4870號
PCEV,112,板小,487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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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870號
原 告 李秀治
被 告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而屋頂平台為共同使用部分(無加蓋),屋頂平台 因年久失修,致每逄連日降雨致系爭房屋就會滲水,致室内 裝修受損。經原告向被告管委會要求修繕,經會勘同意修繕 後請款,不料被告管委會拒絕付款。按「系爭公寓大廈之屋 頂平台屬於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此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由管委會為之」。原告並無修繕義務,已向管委 會多次反應,因被告管委會未盡其應修繕義務而代為修繕, 支付之修繕費用亦為必要或有益於被告,原告得以此請求被 告償還修繕費用。查110年間,原告所有座落捷運麗都746號 12樓之7因屬於大樓公共設施之屋頂平台年久未修,雨水直 接進入屋内,造成室內天花板、窗台、地板及裝潢受損,11 0年10月4日原告會同陳建治主委、鄰居12樓之5所有權人何 蜀贛女士及防水工程人員倪永泉先生一同會勘屋頂平台漏水 情形,起因該棟大樓有住戶做室内裝修,將廢棄物堆置大樓 屋頂平台中央,大雨沖刷後泥沙淤積落水頭下方水管,導致 雨水無法宣洩,屋頂平台防水層久經浸泡破損所致。會勘完 畢,被告當場允諾簡易修繕,並由倪永泉先生現場將原估價 新臺幣(下同)26,000元、還價為23,000元施作。110年10 月6日完成屋頂防水修繕工程,翌日倪永泉先生出具請款單 據正本由管委會簽收(影本加蓋管委會收發章),倪永泉先 生等待陳建治付款時,管理員林許麗華說:「怎麼可以拿大



家的錢幫。妳修屋頂?」被告斷然拒付,並請倪永泉先生離 開管理室。次日,被告以電話告知:「屋頂是妳的財產,我 不同意付款。」111年1月6日,倪永泉先生說:「這麼久了 你們管委會還是沒有給我錢,防水材料是現金支付的,妳先 付給我再去跟你們管委會要,或著等管委會通知我領款我再 還給妳。」當日,原告就將工程款墊付給倪永泉先生,112 年8月1日,原告再次以手機傳訊息催請被告支付是項代墊修 繕工程款23,000元,被告已讀不回,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買系爭房屋時頂樓平台沒有加蓋。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规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貴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原告李秀 治小姐12樓之7的頂樓陽台,當初為了頂樓加蓋沒有跟其他 住戶一樣做防水,後來因為法規的問題加蓋不成,成為現在 的樣子,這是區分所有權人私自行為造成的損害,修繕歸責 在該區分所有權人,不能讓公寓大廈全髖區分所有權人分擔 他的責任。會勘修繕後確認權貴。管理負貴人陳建治認為修 繕費係因可歸貴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
 ㈡對於原告說「無修繕義務」,並說接手購買房屋的時候已經 經過好幾手,購買房屋時並沒有去看頂樓楊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规約第七章第二十八條繼受人之責任:「區分所有權之繼受 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貴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 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 本條例或规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故規約之效力, 不僅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外,繼受人亦應遵守,有別於一般之  契約。不能如原告說是第幾手接手購買不用繼受遵守權利義 務。
㈢原告對於法律條文的嫻熟超乎管娄會的成員,但在解釋條文 時都只偏頗對自己有利的部分,我們請原告遵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捷運 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規約第七章第二十八條繼受人之責



任規定,確實在享受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的同時承擔起自己應 盡的義務。
 ㈣被告管理負貴人陳建治先生在會勘現場並沒有承諾要付修繕 費用,管理員林許麗華協助營理負責人管理日常事務,但也 沒有權力決定要不要付修繕費用,一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笫1項/捷運麗都公寓 大廈管理負責人規約第七章第二十八條繼受人之責任的規定 。駁回原告李秀治小姐提出的「損害賠償」是管理負責人陳 建治先生對所有區分權人負責任的表現。
 ㈤原告提出的損害赔償有幾個必須注意的錯誤 ⑴原告非常了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解釋法條的時候條列 清楚許多對她有利的部分及判決。但法條裡的但書被刻意 忽略了,這一部份的錯誤是刻意的誤導。
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被告認為原告用低廉的價格買下有狀 況的房屋,而把房屋修繕的責任歸責給管委會,讓所有區 分所有權人替她負擔修繕費用。這是不合理的。 ⑶原告說買房的時候並沒有察看頂樓陽台,不知道陽台的問 題,這違反她平時很重視細節,對管理費用錙銖必較的習 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 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 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
⑷原告的大樓管理費每月960元,一年11,520元,而每次的屋 頂漏水修繕都是2~3萬,她繳的管理費都不一定足以支付 。這是在佔管委會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的便宜。  ⑸原告這幾個月來私下聯合大樓另外一位區分所有權人對管 委會成員提告,並揚言提告管委會「圖利他人」一個要求 管委會支付修繕費、一個準備提告「圖利他人」說實在的 ,管委會就是一個有貴沒權的單位,管理負責人是被所有 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出來義務服務,但隨時都可能被告上法 庭。這會耽誤自己正常的工作,因此很多決定不得不謹慎 。如果被要求一定要支付修繕費,只能寄望「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來決定。畢竟修繕費用已經超過公共管理基 金的百分之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0.10.2室内受損圖片、110. 10.4會勘圖片(五人站中間者為陳建治)、110.10.6修繕後 圖片、110.10.7管委會簽收之估價單與請款收據、112.8.1



催告陳建治給付已讀不回收機訊息截圖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經查,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頂樓平台應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部分,此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 215條定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 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頂樓平台 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 既因頂樓平台漏水,致水滲入導致損壞,而被告自對頂樓平 台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屋頂平台亦未有不能修繕 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進行修繕,致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 及牆壁漏水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其對於設置或 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房 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所造成滲 漏水及壁癌現象,所支出23,000元修繕費用,業據提出估價 單為證,是認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房屋滲漏所 生修繕費用23,00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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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