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66號
原 告 蔡志浩
被 告 李佳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 起,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facebook)暱 稱「許書詮」(後變更為「潘國權」、「鐘文恬」)之帳號,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瀏覽之機車買賣交流相關社團中(「 FZR/FZ/SR愛將/追風相關交流區」、「重機部品零件交易網 」、「NSR暴力2T集團」等),貼文佯稱:願出售FZR或NSR 型之普通重型機車云云,致原告上網瀏覽該不實貼文後陷於 錯誤,而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5月12日9時43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10,000元至不知情之廖純慧設於元大商業銀行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一),被告再指示不 知情之廖純慧將相關款項轉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四) ,被告再提領花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因目前在監執行無力一次清償,待出獄後再清 償原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10,000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首腦,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 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判處「李佳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 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